《中国审判》收录最高法判玖富是中介不担责的裁定为前沿案例

2026-08-04 02:10:26

根据裁判文书网上该案判决原文如下:中级法院一审裁定:王某提供的借款均通过其在华夏银行开立的个人存管账户直接支付给借款人(案外人),无证据证明玖富普惠设立资金池,为公司或变相为公司融资,出借人与玖富普惠公司之间未签署任何借贷合同,不存在借贷合意,故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应为中介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省高级法院二审裁定:王某与玖富普惠签订的《协议》载明了玖富普惠公司为王某提供出借咨询服务或借款人推荐服务等。其能够证明玖富普惠公司仅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提供方,并非涉案款项的借款主体。最高院再审裁定: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审查民间借贷的关键焦点,玖富普惠公司与出借人王某之间属于中介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且玖富普惠公司无任何担保承诺和意思表达,故玖富普惠公司无须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中国审判》:P2P监管备案登记与否不影响其法律定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是一个时代新型产物,行业监管办法和稳健主要是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登记指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以下简称《存管指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等监管规定。但监管规定很多因为政策实践中并非得到真正落实,比如全行业没有一家企业进行了备案登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管理登记指引》相当于名存实亡。而部分基层法院法官因为不了解行业政策,以此规定认为平台未备案登记,而否定信息中介的法律定位。

《中国审判》报道中明确提到,是否备案登记并不能单独作为判断网贷平台的性质及是否合法合规经营的标准,也不能仅作为判断网贷平台服务的出借人及借款人签署的相关协议是否有效的标准,要穿透事实进行审查。个别出借人在法院起诉时,以“玖富普惠没有备案登记所以不符合网贷信息中介要求”作为依据是不成立的。

《中国审判》:是否有借贷合意,是借贷关系审查重点。---玖富普惠与出借人之间并未签署任何借贷合同,无借贷合意。

本案中,出借人王某某与甲公司(即玖富普惠公司)签订了《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出借人王某某与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中介合同关系,同时也约定了甲公司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并向出借人王某某收取撮合服务费及账户管理费等中介性质的费用,这些书面材料均证明甲公司与出借人王某某之间仅存在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合意,而非民间借贷合意。

经法院审查,实际用款的借款人(案外人)与出借人王某某签署《借款协议》,达成借贷合意,该《借款协议》约定了出借人王某某将资金出借给实际用款的借款人,同时也约定甲公司不是本协议规定的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从协议内容可以判断,出借人与实际用款的借款人达成了借贷合意,出借人与甲公司所达成的是中介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以上内容可作为类案中认定出借人与平台是否达成借贷合意的裁判依据。

《中国审判》:电子签名具备新技术特性,不同于传统案件笔迹比对确认。

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换言之,电子签名就是通过密码技术对电子文档电子形式的签名,并非书面签名简单的数字图像化。该技术被广泛应用于互联网金融交易领域,互联网金融参与人通过使用电子签名签署资金交易的相关协议及文件,可认定是该参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出借人王某某申请电子签名时,需通过网络点击确认的方式签署《数字证书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王某某向有关机构申请为其生成电子签名的相关流程及签署的授权文件真实有效,符合《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授权过程及签署的授权文件真实可查。对电子签名也不同于其他传统借贷案件审查手签字体笔迹比对等判定合同效力。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以上内容可作为类案中认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业务参与人(主要指出借人、借款人)网络操作行为及签署的法律文件是否为参与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参考裁判依据。

《中国审判》:穿透式审查存管银行流水确定玖富普惠不是借款人

说一千,道一万,老百姓都明白一个最朴素的借钱还钱道理——谁用谁借,谁借谁还。《中国审判》报道,出借人的出借人资金流向是确定借款人的关键,法院也是通过对借贷交易的实质性构成要件(实际支付完成)的审查,进而判断与出借人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体。

《中国审判》报道明确提到,在类案审理中不能简单地根据出借人实体银行卡中资金流水证据来判断出借资金流向,而应穿透式审查网络借贷资金的存管银行流水,进而确定出借人的出借资金流向主体。通过对网贷平台资金流水的实质性审查,来确认与出借人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对方。

在上述最高院判决案例中,出借人王某在玖富普惠公司合作的存管银行华夏银行开通了个人银行存管子账户。本案中,出借人王某某的出借资金流向具体为:王某某实体银行卡——支付通道——存管银行归集账户——王某某存管银行子账户——借款人存管银行子账户——支付通道——借款人银行实体卡;借款期限到期后,王某某赎回款项资金流向与上述资金流向正好相反。根据《暂行办法》及《存管指引》等规定的要求,前述存管账户内的资金并非甲公司自有资金,而是平台服务的所有出借人及借款人的网络借贷业务资金。只有根据出借人的授权,出借资金才会由存管银行划拨至借款人的存管子账户中,并由借款人提现至借款人本人的实体银行卡,出借人与借款人才是民间借贷关系。

《中国审判》就改案例分析的结语提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业务属于互联网金融范畴,业务模式具有新颖性、复杂性,在司法实践中属于新型纠纷类型。在确定传统借贷纠纷涉及内容的基础上,还需明确促成网络借贷交易其他主体的业务场景、业务角色等,法官需要做充分的行业研究,透过复杂的互联网交易表象,查明网络借贷交易本质,从而才能对类案做出具有互联网时代特点的正确判决。

北京玖富普惠公司与出借人之间的类案案件作为典型案例,被《中国审判》收录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合规平台中介法律关系的认定,代表了目前国内司法审判权威部门针对网络平台民间借贷案件最新的主流审判方向,对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及全国各级法院审理类案具有指导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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